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告 周玉麒
周蘭 周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被告 周鼎祐 法定代理人 余佳臻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周士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士鐸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賣分割(不動產部分)與原物分割(存款部分)。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同意上開不動產部分變賣分割,存款部分原物分割。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士鐸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士鐸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平方公尺)或名稱│額(新臺幣)││├──┼────┼──────────┼──────┼─────────┤│1│⑴土地│⑴臺中市○里區○○段│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48地號(64.76平方││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公尺)││所示之應繼分比例,│││⑵建物│⑵臺中市○里區○○段│全部│單獨取得。││││145建號(99.46平方││││││公尺)│││├──┼────┼──────────┼──────┼─────────┤│2│存款│⑴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26,848元│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⑵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457,000元│例,單獨取得。││││行││││││⑶后里義里郵局│89元(106/3/││││││29)││└──┴────┴──────────┴──────┴─────────┘附表二:被繼承人周士鐸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周玉麒│4分之1│├────┼──────┤│周蘭│同上│├────┼──────┤│周月華│同上│├────┼──────┤│周鼎祐│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