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
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被告趙亦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舊部22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
106年12月28日下午1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趙亦宏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亦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0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托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