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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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現場照片2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淑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骯髒鬼」、「你是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 黃海洋 ,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商品買賣糾紛,未思理性溝通
解決,竟以不雅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雖有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頁);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被告蔡淑昭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昭係臺中市○○區○○路○○路000號五金行負責人,黃海洋前曾至上開五金行購物後欲退還貨品。蔡淑昭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11時許,在上址與黃海洋發生退貨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骯髒鬼」、「你是三小(臺語)」之不雅言語,大聲辱罵黃海洋,足以貶損黃海洋之名譽。
二、案經黃海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海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鉦傑 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簡 字第 1577 號判決(107.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92 號(107.10.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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