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吳思瑩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再審被告 張偉琳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第88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後,伊發現聲證2-3,未經前訴
訟程序斟酌,原確定判決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按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雖載同時依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該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85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除聲證1原確定判決外,餘聲證2「民國108年12月27日由澳門律師 黃中橋 親筆簽名之聲明」、聲證3「再審被告與 劉永麟 澳門離婚案件之卷宗資料」,乃原確定判決後之文件。另再審原告稱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知該份文件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提起一部上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證2、聲證3,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另所謂新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2係澳門黃中橋律師於108年(西元2019
年)12月27日提出之聲明,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聲證2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頁),顯然聲證2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聲證3即本院卷第21-40頁之證物,其中第27-29頁、第31-32頁依序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證7、上證11,第33頁則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原證2,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屬實,並影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證7、上證11、第一審之原證2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90-104頁,與聲證3第27-29、31-32、33頁之相對應頁次見附表所示)。聲證3已於前訴訟程序由當事人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至聲證3未經當事人於前訴訟提出者,雖符合前述之新證物,惟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蓋再審原告既得於原確定判決後委由劉永麟要求黃中橋律師調取聲證3之資料,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仍得依相同方式調取聲證3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聲證3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者,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且聲證3未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者,第21頁為卷宗卷面、第23-25頁為書記員之通知書、第35頁為黃中橋律師申請確定證明、第37-38頁係劉永麟之判決書證明申請表、第39-40頁為再審被告之聲請表,該等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見該等未於訴訟程序提出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
㈢至再審原告以聲證2之聲明證明其未見過澳門法院第一次會議
紀錄,並據以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是基於不正確之認識〔誤以為原告(按指再審原告)看過澳門法院106年11月8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且課以再審原告過高之查證義務,導致作出錯誤之事實認定,前開錯誤判決顯有廢棄改判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9-10頁),然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上情,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亦非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
㈣以上,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2、聲證3,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