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 陳昶均 法定代理人 紀湘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菖
陳仕樺 陳美華 蔡佩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分別與被上訴人蔡佩臻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9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佩臻所有;㈡蔡佩臻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就上開上訴聲明第㈠項部分減縮為: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分別與蔡佩臻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9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6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就上開上訴聲明第㈠項部分,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4至171頁)。則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房地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伊父親000(107年2月23日死亡)於104年間所出資購入,考量當時000有行車糾紛,為免系爭房地遭他人求償,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000之姑姑000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000於104年8月24日死亡而終止,000並將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向000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然000之繼承人即訴外人000、000及被上訴人蔡佩臻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明知其等繼承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僅000、000於104年12月29日各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蔡佩臻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3分之1則稱於其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伊,卻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4月6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顯係無權處分,未經伊承認,應不生效力;且該處分行為損及伊對蔡佩臻之返還請求權,致蔡佩臻無法履行該債務。 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分別與蔡佩臻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9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蔡佩臻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分別與蔡佩臻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9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蔡佩臻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000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並由000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000與000間,與000無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既經繼承登記於蔡佩臻名下,則其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而000對000既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自無權利可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何債權受侵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曾祖父為000、曾祖母為0000,其等有000、000、00
0、000、陳美華、0006名子女;000有000、陳仕樺、0003名子女;000有000、 陳伯菖 2名子女;000為上訴人之父;000有000、000、蔡佩臻3名子女)。
⒉000於104年8月24日死亡、000於107年2月23日死亡、000於107年10月6日死亡、0000於109年2月21日死亡。
⒊蔡佩臻係88年3月18日生,滿20歲為108年3月18日。
⒋000、0000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地。
⒌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所有,000
於104年8月24日死亡後,其子女000、000、蔡佩臻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⒍000、000於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2)。
⒎蔡佩臻於109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1贈與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等3人(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並於109年4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⒏000於94年3月30日與紀湘菱結婚,婚後與000、0000同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0000保管。
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000所有,嗣經徵收
,000於93年3月29日領得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273,462元。
⒑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
行(法人合併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於105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
⒒系爭房屋自95年起迄105年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
均由000繳納;系爭房屋自94年起至000死亡止之房屋稅,均由000繳納;系爭土地之105、106年度地價稅,均由000繳納;系爭房屋自103年起至000死亡止之水電費,均由000繳納。
⒓000於105年11月29日領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
地補償金5,395,750元(票號CH0000000支票乙紙),並於105年11月30日將前開支票存入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
⒔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5年11月30日已經繳清。
㈡本件爭點:
⒈000與000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是否有自000處受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⒊承⒈所示,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消
滅?蔡佩臻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等3人(權利範圍各9分之1)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效力為何?⒋承前,若該贈與之處分行為有效,是否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
行為?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蔡佩臻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000與000間,與000無涉:
⒈上訴人主張:000與000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000
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伊經000讓與返還請求權,自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000與000間,與000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上訴人既主張000與000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000、0000為上訴人之曾祖父母、000為上訴人之姑婆、000、
紀湘菱為上訴人之父母;000、0000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法人合併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於105年12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000於94年3月30日與紀湘菱結婚,婚後與000、0000同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0000保管;系爭房屋自95年起迄105年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均由000繳納;系爭房屋自94年起至000死亡止之房屋稅,均由000繳納;系爭土地之105、106年度地價稅,均由000繳納;系爭房屋自103年起至000死亡止之水電費,均由000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5年11月30日經000繳付最後一期款項598,796元而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⒋⒌⒏⒑⒒⒔,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堪信為真。則以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2日購入後登記於000名下,並以000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000、0000居住使用,000與紀湘菱於94年3月30日結婚後亦與000、0000同住於系爭房地,再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0000保管,系爭房屋自95年起迄105年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自94年起至000死亡止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105、106年度地價稅、系爭房屋自103年起至000死亡止之水電費及系爭房地之貸款最末期款項,均係由000繳納,顯見000從未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所出資,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000應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無訛。
⑶再依證人000於本院證稱:伊為000之子,93年時,000並未與
外公000同住,當時外公000、外婆0000是住在系爭房地,與000一家人同住;000104年在臺中榮總住院化療時,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000的,因為000當時覺得她在過世前要將事情交代清楚,包括房子的事情還有交代一些家務事,伊是在000說的時候才知道000名下有這個房產,至於當初為何登記在000名下,伊不清楚,但000有說到她都用外公的錢去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000有說之後要將這個房子過戶給外公000,所以伊後來繼承這筆房產持分後,有問過外公000跟伊父親,並依照外公和爸爸討論後之決定,以贈與登記給上訴人;伊只知道因為外公、外婆都老了,需要人照顧,所以要將房子過戶給000他們一家,讓000他們家來盡孝道,至於最後為何是過戶給上訴人而不是過戶給000,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證人000於本院證稱:伊為000之女,系爭房地是由外公、外婆與000一家同住,000並未與外公、外婆同住;000在住院時有跟伊講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她名下,當時因為000在進行化療,覺得自己可能身體快不行了,要交代一下,才有提到;000有親口跟伊說系爭房地是外公的,要把房子還給外公;000有時候會幫忙繳納房子的貸款,外公會給她錢;後來000過世後,伊依照長輩的決定,將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給上訴人;房產的部分都是長輩決定怎麼做,伊就怎麼做;長輩是指伊父親和三阿姨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稱000生前有交代系爭房地雖登記於000名下,但實際上為000所有,於000過世後要還給000,待000過世後,000與證人父親(即000)、三阿姨(即000)等人討論結果,決定將000、000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000、000即依該決定辦理等情,可知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顯然存在於000與000間,並由000實際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與000無關。
⑷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000以000領取土地
徵收款後所贈與之款項支付;購入系爭房地後之貸款,亦係000任職板模工,以其每日賺取約2500元至3000元之薪資繳付,並由000將現金交由0000代為繳納,000自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而參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000所有,嗣經徵收,000於93年3月29日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5,273,46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⒐參照),堪認000於93年11月22日購入系爭房地前,確實領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得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然該款項是否為000所贈與000乙節,上訴人僅陳稱000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原因應係000要成家,000才幫他支付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舉證,已有可疑。
再若000真係因000成家而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何以系爭房地未直接登記於000名下?亦與一般因子女成家而贈與房產之常情有別。則000是否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尚難認定。且上訴人遲未提出委託0000代為繳付貸款之證明;又據證人000、000前開證述,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000將款項交予000繳納,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則000是否確有支付貸款,已難認定。況系爭房地貸款之最後一期款項,係由000領取耕地補償金後以該款項於105年11月30日繳清,原設定予第七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亦因清償而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⒑⒓⒔參照),亦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000所繳付乙節不符。則000是否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實有可疑。
⑸而證人000雖於原審證稱:000從小就和阿公、阿嬤住在一起
,000說因為一起住的舊房子被徵收,所以想在舊房子附近買系爭房地,以伊之認知,系爭房屋是000買的,因為000在喝酒的時侯會說房貸還有多久才能繳完,聽說房貸大約每個月1、2萬元,但沒有看過000拿錢給0000,有聽說系爭房地因購買時000有行車糾紛,所以登記在小姑姑000名下,000過世時,蔡佩臻還未滿20歲,所以沒有過戶給上訴人,伊感覺是系爭房地3分之1早晚要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8頁)。以其上開證述,僅可知000與000、0000同住於系爭房地,000曾提及每月要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約1、2萬元,然就000繳交貸款原因係因其獨自購買系爭房屋或係與長輩同住而分擔部分或有其他原因、000支付房屋貸款合計金額為何、000實際上是否有以現金交付予0000代繳等情,則未可知。
⑹上訴人又稱:0000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要
過戶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000與紀湘菱於109年9月29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證。然以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000而非0000,何以0000能決定系爭房地要否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其主張內容已有不符。再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為「000:會啦,那個孩子我在說的話應該是會聽啦,我是說在理說,這房子原本就是要過給這個孩子的。紀湘菱:對啊!阿嬤生前也這麼說啊!000:那時阿嬤在廳頭,我也是這樣說的,伊是孫,這個房子就是應該要過給伊(指孫),我也有這樣說。」(見原審卷288頁),僅見000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地應該要過戶給孫子即上訴人,並未提及0000有此表示,應僅為其個人意見而已。
⑺上訴人另主張:陳美華已自認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
之1過戶予伊等語,並提出紀湘菱與陳美華110年2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陳美華是否有自認要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與000與000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況細繹該譯文內容「紀湘菱: 三姑 ,不好意思啦,我現在要請問一下,現在這間房子,你打算怎麼處理?陳美華:要怎麼處理?啊!就是等到妳兒子當兵回來啊!他們倆兄弟就過給他了,去跟阿伯拜託啊!就這樣而已啊!紀湘菱:跟阿伯拜託,當初這間房子,阿姑!當初這間房子是阿公跟 誌穎 …陳美華:啊!這間房子只是妳在講,妳的態度讓我們很不滿,妳知道嗎?」(見原審卷第293頁),僅見陳美華表示要講房子的事情就要去跟阿伯拜託,並無陳美華自認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過戶予上訴人之情。⒉從而,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000與000間,與000無涉。
㈡上訴人並未自000處受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000未與000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於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取得返還請求權,亦無可能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更遑論上訴人自始未提出合法債權讓與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可行使。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蔡佩臻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是僅有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債權人,始具有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主體適格。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房地係由000與00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未主張其與蔡佩臻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難認上訴人為蔡佩臻之債權人。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9年4月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復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6日之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分別與蔡佩臻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9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蔡佩臻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前開請求部分,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蔡佩臻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對上訴人難謂有何無權處分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