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20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但應以前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合法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要件,若無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自無准為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具狀起訴在案,然本院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依前述說明,既無合法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繫屬本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