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被告 凱鉉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育翔 即 林育充 法定代理人 吳郁閔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萬8,73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未清償之利息22萬6,568元,與自96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74萬8,73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育翔即林育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在案。而被告凱鉉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鉉公司)前邀同被告林育翔即林育充、訴外人賴志明、 顏如篲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共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約定按中聯信託公司基準利率年利率3.92%加年利率2.35%,即年利率6.27%計算利息;如本息遲延繳納,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鉉公司竟於94年10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預先交付之分期還款支票亦均遭退票,依兩造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惟經多次催討,迄今仍有本金574萬8,735元,及分別自94年11月8日、94年12月
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凱鉉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育翔即林育充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2紙、約定書2份、保證書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還款明細、放款帳卡明細、質權設定登記同意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凱鉉公司所不爭,自堪憑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育翔即林育充為被告凱鉉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業因被告凱鉉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74萬8,735元,及分別自94年11月8日、94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74萬8,735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8,125元(即裁判費5萬7,92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