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廣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
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傅廣弘(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即前往外地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之祖母柯○○雖有在被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本院於110年7月26日所為之補正上訴理由裁定(下稱補正裁定)、於110年8月16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下稱原裁定),但祖母均未通知被告,被告直至110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接續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始於110年12月14日於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處所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收受原裁定,則被告既已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並於110年12月29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被告就原裁定顯未逾法定抗告期間,且原裁定以被告未依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
5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後,被告於110年6月16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然未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本院嗣作成上開補正裁定、原裁定,均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而由同居人柯○○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回證可佐(訴字卷第333、345頁),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未實際與柯○○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難認已將上開補正裁定、原裁定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於抗告意旨所示時間補正上訴理由,並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亦已依限補正上訴理由,是原裁定認被告未依期限補正上訴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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