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 謝聰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秀琴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秀琴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以假執行宣告遭廢棄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700萬元,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654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對之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准予返還部分擔保金,是上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之聲請及異議意旨與本件聲請理由亦無二致,有本院104度司聲字第610號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裁定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即重覆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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