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皇源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其得悉A女與男友吵架後,遂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4時許,邀A女一同駕車出遊。乙○○後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澄清湖風景區停車場,並與A女在車上聊天,距其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觸摸A女胸部,經A女制止後隨即停止。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親吻告訴人A女,並伸手進入告訴人內衣觸摸告訴人胸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於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沒有拒絕,2人還像情侶一樣的舌吻,伊才進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且伊與告訴人2人分坐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告訴人當有充分時間做出反應,但告訴人是在伊行為後才做出拒絕的動作,故本案情節與性騷擾犯行需「乘人不及抗拒」之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親吻A女,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觸摸
A女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稱:被告藉題聊天時,突然對其強吻,並伸手進入其內衣撫摸胸部,其受到驚嚇並開始哭泣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飲酒關係,一時衝動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伊當下有感覺A女在哭泣,就立刻停止,並道歉說以後不會再這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平日並無親密之舉動,案發當日又係因A女與男友吵架而偶然出遊,衡情A女當無突與生疏之被告為親密接吻之可能,更遑論讓被告觸摸其隱私部位之胸部,復佐以告訴人於遭被告親吻及摸胸後,有哭泣、受驚之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上開突發之不當觸摸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受不快,當屬性騷擾之行為無訛,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又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親吻告訴人,繼而觸摸告訴人胸部,而經告訴人表達拒絕之意後隨即停止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親吻及不當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胸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先親吻告訴人,繼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色慾,猝然對告訴人為親吻及身體之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對自身安全之恐懼,行為實屬不當,且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