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富上列聲請人因上開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盛富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簽單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詳如該署104年度綠字第8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意見同此見解)。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資200元係警方當場於被告接受賭客簽注之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賭客 裴陳秋琴 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39至40、4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簽單1張,係賭客裴陳秋琴紀錄簽賭號碼,交付被告作為留存紀錄之單據等情,為被告及裴陳秋琴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9至12、39至40、46頁),並有該簽單影本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8頁),是此張簽單尚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此簽單經被告收執後,為其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仍應予以裁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