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 均被告 林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約定以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凱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4.1%(即年息15%)固定計付,自92年1月20日起以每個月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凱笙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62,5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臺灣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凱笙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本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本票、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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