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金絲 被告四季米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俊良 人被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季米諾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俊良、陳靖雯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保證,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5款、第9款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其於10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後,尚欠本金104萬2,2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其借戶使用票據已於104年12月4日遭拒絕往來,陳俊良之不動產亦受假扣押,依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之第1款、第5款、第9款之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即時全部到期,又被告陳俊良、陳靖雯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本院卷第7至26頁)等件為憑,經核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單位:新台幣):
┌──┬───────┬────────┬───────┬────┬──────────┬────────┐│編號│債權本金│借(墊)款日及│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墊)款金額│││(即請求金額)│(年、月、日)││(年息)├──────────┤││││到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1│833,786元│借款日102.07.02│自104年12月9日│3.53%│自105年01月10日起至│2,400,000元││││到期日107.07.02│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2│208,446元│借款日102.07.02│自104年12月9日│3.53%│自105年01月10日起至│600,000元││││到期日107.07.02│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合計1,042,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