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2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二至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至十、附表七編號二、四、六至八、附表八、附表
十、附表十二、附表十三編號一、三、五、七、十一、十四、十
六、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二、七、附表十五編號一至五「簽帳單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陳益智如附表一至十七「刷卡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益智於民國106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 盧正威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處,收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卡號4432********5738號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4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麗園分公司」(下稱三商行林口麗園店),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不知情店員持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並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陳功 」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再將該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三商行林口麗園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商品交付予陳益智,而詐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三商行林口麗園店、真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
二、陳益智自106年8月底起至同年10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詳人士購買信用卡資料,以附表十九編號1至5、8至9、13所示物品,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將前開信用卡資料錄至卡片中,復利用列印機印製載有信用卡卡號、格式之貼紙,黏貼在前揭卡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信用卡,以供向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復承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至十七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前往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以附表二至十七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署名,持以行使(其中免簽名部分,均無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使商家誤認其係持卡人本人,而允以刷卡,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帳單署押數量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詐得各商家所交付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財物(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點、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等,均詳附表二至十七所示)。嗣為警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益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益智所有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5、8至9、13所示供其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編號6之⑵所示供其行使之偽造信用卡、編號6之⑴、7、10所示供預備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卡片、編號11所示持偽造信用卡刷卡後之簽帳單,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益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22號【下稱偵一卷】第2至5頁、第40至42頁、第86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頁、第140至143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核與證人盧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余錫昌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0至84頁、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91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且有106年6月4日三商行林口麗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院107年5月14日勘驗筆錄暨扣押物品核對確認表、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共52張、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6所示之卡片BIN碼(即發卡行識別碼)查詢結果共15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兆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1月22日陳報狀及附表十八「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26頁、第181至196頁、第211頁、第224頁),並有附表十九編號1至11、1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
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卡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惟刑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201條之1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
⒉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⒊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
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⒋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⒌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被告持附表二至十七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各該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時,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署名,持以行使(其中免簽名部分,均無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節,有附表十八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書雖漏載未敘明(併辦意旨書已敘明),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23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部分事實同一,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偽造卡號5115********3711號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部分,亦與已起訴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事實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實質審理,故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之偽造署押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信用卡,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在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
欄偽造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信用卡
,並行使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
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
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於前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隨即於3個月內再犯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於88年、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外,自93年間起則係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戕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犯罪入監服刑,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妨害社會秩序與信用之犯罪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動機亦屬有別,況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軌賺取錢財,竟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簽帳刷卡,大量購物,以達詐欺取財目的,除紊亂社會塑膠貨幣之健全發展外,亦造成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及附表一至十七簽帳單署押數量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本案被告偽造信用卡之數目、持偽造信用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之次數及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十、十四、十六「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
即附表十九編號6之⑵部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因已沒收偽造信用卡,自無庸重複沒收。
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1至3、5至6、8、附表六編號1至5、7至
10、附表七編號2、4、6至8、附表八、附表十、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編號1、3、5、7、11、14、16、附表十四編號1至2、7、附表十五編號1至5「簽帳單署押數量」欄所示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至十七「簽帳單署押數量」欄無記載署名部分,或屬小額免簽名交易、或收單銀行提供之存根聯未見記載署押、或因收單銀行未保留簽帳單存根聯(詳細情形如附表二至十七「簽帳單署押數量」欄所載),而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存有偽造之署押,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5、8、9、13所示之物,分別係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及所需資料,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6之⑴所示12張卡片,或有卡號、磁條、安全碼等字樣,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不要的金融卡用照片列表機將照片影印貼在卡片上面,然後再換上磁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足認此等物品係供被告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另編號7所示空白卡3張、編號10所示半成品卡片21張,雖尚非屬刑法第201條之1之信用卡、金融卡,惟該等卡片均為供或預備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刷用偽造之信用卡所生之物,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3頁、本院訴緝卷第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持附表一至十七所示偽造信用卡消費購得如各該附
表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等值物品,均屬被告因本案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十九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
告供稱:行動電話是我平日使用,並沒有用來與他人聯絡交流製作偽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製卡號5115********3711號信用卡後,持該卡片刷卡消費,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前揭信用卡未經扣案,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相關刷卡紀錄,是該卡號信用卡是否確為被告偽造並持以消費,實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該卡號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432******│106年6月4日│三商行股份有限公│1,900元│「陳功」1枚(見本│││**5738│下午3時4分許│司林口麗園分公司││院訴字卷第58頁)│││││(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11巷1號1│││││││樓之4)│││├─┴─────┴───────┴────────┴─────┴─────────┤│共計1筆,刷卡金額總計1,900元│└────────────────────────────────────────┘附表二┌─┬─────┬───────┬────────┬─────┬─────────┐│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011******│106年10月8日│集品生活事業有限│1,233元│「 張志成 」1枚│││**3416│上午11時57分│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臺北市文山區樟││頁)│││││樹里木新路3段130│││││││號)│││├─┤├───────┼────────┼─────┼─────────┤│2││106年10月8日│美聯社大安樂業店│1,215元│「張志成」1枚││││中午12時26分│(臺北市大安區樂││(見本院訴字卷第58│││││業街141號)││頁)│├─┤├───────┼────────┼─────┼─────────┤│3││106年10月8日│ 屈臣氏 科技店│27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下午1時2分│(臺北市大安區復││(800元以內免簽名│││││興南路2段205號)││,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共計3筆,刷卡金額總計2,718元│└────────────────────────────────────────┘附表三┌─┬─────┬───────┬────────┬─────┬─────────┐│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039******│106年9月27日│誠品生活亞東分公│21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4308│下午2時14分│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0│││││(新北市板橋區南││5頁)│││││雅南路2段21號)│││├─┤├───────┼────────┼─────┼─────────┤│2││106年9月27日│福勝亭新店店│661元│「張志成」1枚││││晚間7時36分│(新北市新店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1│││││正路130號1、2││頁)│││││樓)│││├─┤├───────┼────────┼─────┼─────────┤│3││106年9月28日│福勝亭新店店│802元│「張志成」1枚││││中午12時21分│(新北市新店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1│││││正路130號1、2││頁)│││││樓)│││├─┴─────┴───────┴────────┴─────┴─────────┤│共計3筆,刷卡金額總計1,673元│└────────────────────────────────────────┘附表四┌─┬─────┬───────┬────────┬─────┬─────────┐│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612******│106年9月21日│頂好永和竹林店│1,200元│「 陳志 中」1枚│││**9051│凌晨4時37分│(新北市永和區竹││(見本院訴字卷第53│││││林路60號)││頁)│├─┴─────┴───────┴────────┴─────┴─────────┤│共計1筆,刷卡金額總計1,200元│└────────────────────────────────────────┘附表五┌─┬─────┬───────┬────────┬─────┬─────────┐│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612******│106年9月17日│晉茂機械│990元│「 陳志中 」1枚│││**8929│下午5時49分│(新北市新莊區化││(見本院訴字卷第69│││││成路273號1樓)││頁)│├─┤├───────┼────────┼─────┼─────────┤│2││106年9月17日│美聯社板橋中正店│2,551元│「陳志中」1枚││││晚間8時36分│(新北市板橋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0│││││正路275巷3號1││頁)│││││樓)│││├─┤├───────┼────────┼─────┼─────────┤│3││106年9月17日│美聯社板橋公館店│1,551元│「陳志中」1枚││││晚間8時44分│(新北市板橋區公││(見本院訴字卷第63│││││館街256號1樓)││頁)│├─┤├───────┼────────┼─────┼─────────┤│4││106年9月17日│美聯社板橋公館店│95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8時44分│(新北市板橋區公││(見本院訴字卷第63│││││館街256號1樓)││頁)│├─┤├───────┼────────┼─────┼─────────┤│5││106年9月17日│美聯社板橋民權店│2,300元│「陳志中」1枚││││晚間8時49分│(新北市板橋區民││(見本院訴字卷第60│││││權路202巷14弄4││頁)│││││號)│││├─┤├───────┼────────┼─────┼─────────┤│6││106年9月18日│頂好民族店│1,526元│「陳志中」1枚││││凌晨2時25分│(新北市新店區民││(見本院訴字卷第51│││││族路71號B1樓)││頁)│├─┤├───────┼────────┼─────┼─────────┤│7││106年9月18日│頂好永和中正店│1,900元│非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上午11時6分│(新北市永和區中││,惟簽帳單上無署押│││││正路704號)││(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8││106年9月18日│美聯社永和保福店│1,924元│「陳志中」1枚││││上午11時15分│(新北市永和區保││(見本院訴字卷第62│││││福路2段72號)││頁)│├─┤├───────┼────────┼─────┼─────────┤│9││106年9月18日│哈林運動世界│1,869元│未保留簽帳單││││上午11時44分│(新北市永和區永││(見本院訴字卷第10│││││和路1段224號)││7頁)│├─┤├───────┼────────┼─────┼─────────┤│10││106年9月18日│美廉社中和中山店│95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上午11時58分│(新北市中和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59│││││山路2段64巷12-2││頁)│││││號)│││├─┤├───────┼────────┼─────┼─────────┤│11││106年9月18日│美廉社中和中山店│1,200元│非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上午11時58分│(新北市中和區中││,惟簽帳單上無署押│││││山路2段64巷12-2││(見本院訴字卷第60│││││號)││頁)│├─┤├───────┼────────┼─────┼─────────┤│12││106年9月18日│美聯社中和保健店│1,900元│非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中午12時18分│(新北市中和區保││,惟簽帳單上無署押│││││健路19巷31號)││(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13││106年9月18日│ 康是 美得和門市│26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中午12時37分│(新北市永和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51│││││和路376號1樓)││頁)│├─┴─────┴───────┴────────┴─────┴─────────┤│共計13筆,刷卡金額總計19,871元│└────────────────────────────────────────┘附表六┌─┬─────┬───────┬────────┬─────┬─────────┐│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612******│106年9月19日│臺灣大創百貨公司│961元│「陳志中」1枚│││**0896│晚間9時11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81│││││新路2段128號2││頁)│││││樓)│││├─┤├───────┼────────┼─────┼─────────┤│2││106年9月19日│生活工場新店門市│1,488元│「陳志中」1枚││││晚間9時26分│(新北市新店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52│││││正路322號)││頁)│├─┤├───────┼────────┼─────┼─────────┤│3││106年9月20日│美廉社文山興隆三│1,550元│「陳志中」1枚││││上午10時48分│店││(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臺北市文山區興││頁)│││││隆路2段203巷2│││││││弄2號)│││├─┤├───────┼────────┼─────┼─────────┤│4││106年9月20日│美廉社文山福興店│1,550元│「陳志中」1枚││││上午11時1分│(臺北市文山區福││(見本院訴字卷第63│││││興路74號)││頁)│├─┤├───────┼────────┼─────┼─────────┤│5││106年9月20日│樂雅客牛排店│1,130元│「陳志中」1枚││││上午11時26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84│││││新路153號)││頁)│├─┤├───────┼────────┼─────┼─────────┤│6││106年9月20日│康是美德運門市│299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10時30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52│││││新路1段307號1││頁)│││││樓)│││├─┤├───────┼────────┼─────┼─────────┤│7││106年9月21日│中油新店中正路店│1,000元│「陳志中」1枚││││凌晨4時00分│(新北市新店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0│││││正路470號)││3頁)│├─┤├───────┼────────┼─────┼─────────┤│8││106年9月21日│頂好永和竹林店│1,900元│「陳志中」1枚││││凌晨4時36分│(新北市永和區竹││(見本院訴字卷第52│││││林路60號)││頁)│├─┤├───────┼────────┼─────┼─────────┤│9││106年9月21日│尚智運動世界新店│1,456元│「陳志中」1枚││││上午11時33分│店││(見本院訴字卷第10│││││(新北市新店區中││4頁)│││││興路3段1號)│││├─┤├───────┼────────┼─────┼─────────┤│10││106年9月21日│戀金店│8,310元│「陳志中」1枚││││下午4時17分│(新北市新店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53│││││興路3段1號)││頁│├─┴─────┴───────┴────────┴─────┴─────────┤│共計10筆,刷卡金額總計19,644元│└────────────────────────────────────────┘附表七┌─┬─────┬───────┬────────┬─────┬─────────┐│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612******│106年9月16日│臺灣大創百貨公司│245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3331│晚間7時35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81│││││新路2段128號2││頁)│││││樓)│││├─┤├───────┼────────┼─────┼─────────┤│2││106年9月16日│隆順安全食品大坪│781元│「陳志中」1枚││││晚間7時51分│林門市││(見本院訴字卷第68│││││(新北市新店區民││頁)│││││權路5號)│││├─┤├───────┼────────┼─────┼─────────┤│3││106年9月16日│美廉社中和秀朗店│1,350元│非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9時41分│(新北市中和區秀││,惟簽帳單上無署押│││││朗路3段14號)││(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4││106年9月16日│美廉社永和民族店│2,781元│簽帳單上畫記曲線1││││晚間9時52分│(新北市永和區民││枚│││││族街67巷25號)││(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5││106年9月16日│美廉社永和安樂店│4,452元│非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10時7分│(新北市永和區安││,惟簽帳單上無署押│││││樂路304巷25號1││(見本院訴字卷第63│││││樓)││頁)│├─┤├───────┼────────┼─────┼─────────┤│6││106年9月16日│家特企業有限公司│2,030元│「陳志中」1枚││││晚間11時2分│哈林運動用品店││(見本院訴字卷第10││││(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永││9頁)││││晚間11時3分,│平路57號)││││││應予更正)││││├─┤├───────┼────────┼─────┼─────────┤│7││106年9月16日│金興發生活百貨永│2,933元│「陳志中」1枚││││晚間11時29分│和店││(見本院訴字卷第79│││││(新北市永和區永││頁)│││││平路16號)│││├─┤├───────┼────────┼─────┼─────────┤│8││106年9月17日│BIGTRAIN民權店│1,692元│「陳志中」1枚││││下午2時44分│(新北市新店區民││(見本院訴字卷第10│││││權路46之2號)││2頁)│├─┴─────┴───────┴────────┴─────┴─────────┤│共計8筆,刷卡金額總計16,264元│└────────────────────────────────────────┘附表八┌─┬─────┬───────┬────────┬─────┬─────────┐│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612******│106年9月19日│頂好大坪林店│1,895元│「陳志中」1枚│││**9216│凌晨1時7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52│││││新路3段51號B1樓││頁)│││││)│││├─┤├───────┼────────┼─────┼─────────┤│2││106年9月19日│一之軒復興店│846元│「陳志中」1枚││││上午11時30分│(新北市新店區復││(見本院訴字卷第77││││(起訴書誤載為│興路111號)││頁)││││106年9月9日│││││││,應予更正)││││├─┴─────┴───────┴────────┴─────┴─────────┤│共計2筆,刷卡金額總計2,741元│└────────────────────────────────────────┘附表九┌─┬─────┬───────┬────────┬─────┬─────────┐│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613******│106年9月19日│KIVIE 金薇 KIVIE│1,797元│未保留簽帳單│││**0896│晚間8時40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87│││││新路2段128號2││頁)│││││樓)│││├─┴─────┴───────┴────────┴─────┴─────────┤│共計1筆,刷卡金額總計1,797元│└────────────────────────────────────────┘附表十┌─┬─────┬───────┬────────┬─────┬─────────┐│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640******│106年9月9日│美珍香北新店│1,000元│「陳志中」1枚│││**8552│晚間8時57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97│││││新路3段115號)││頁)│├─┴─────┴───────┴────────┴─────┴─────────┤│共計1筆,刷卡金額總計1,000元│└────────────────────────────────────────┘附表十一┌─┬─────┬───────┬────────┬─────┬─────────┐│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727******│106年9月15日│杏一醫療用品耕莘│64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2364│晚間7時33分│急診店││(見本院訴字卷第51│││││(新北市新店區中││頁)│││││正路360號1樓)│││├─┴─────┴───────┴────────┴─────┴─────────┤│共計1筆,刷卡金額總計640元│└────────────────────────────────────────┘附表十二┌─┬─────┬───────┬────────┬─────┬─────────┐│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4798******│106年9月11日│威寶電信新店中正│10,990元│「陳志中」1枚│││**7491│下午6時57分│店││(見本院訴字卷第98│││││(新北市新店區中││頁)│││││正路145號)│││├─┴─────┴───────┴────────┴─────┴─────────┤│共計1筆,刷卡金額總計10,990元│└────────────────────────────────────────┘附表十三┌─┬─────┬───────┬────────┬─────┬─────────┐│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5115******│106年9月6日│全家旅店有限公司│680元│「陳志中」1枚│││**2655│下午5時10分│(新北市中和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6│││││和路59-1號)││頁)│├─┤├───────┼────────┼─────┼─────────┤│2││106年9月6日│台灣大車隊3867│45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下午5時50分│(臺北市中山區濱││(見本院訴字卷第91│││││江街136號)││頁)│├─┤├───────┼────────┼─────┼─────────┤│3││106年9月6日│美廉社中和連勝店│1,790元│「陳志中」1枚││││下午6時4分│(新北市中和區連││(見本院訴字卷第58│││││勝街137、139號)││頁)│├─┤├───────┼────────┼─────┼─────────┤│4││106年9月6日│台灣大車隊20781│37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11時19分│(臺北市中山區濱││(見本院訴字卷第92│││││江街136號)││頁)│├─┤├───────┼────────┼─────┼─────────┤│5││106年9月7日│禾順商旅│850元│「陳志中」1枚││││凌晨0時55分│(臺北市萬華區廣││(見本院訴字卷第74│││││州街247號)││頁)│├─┤├───────┼────────┼─────┼─────────┤│6││106年9月7日│台灣大車隊1350│44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凌晨3時7分│(臺北市中山區濱││(見本院訴字卷第93│││││江街136號)││頁)│├─┤├───────┼────────┼─────┼─────────┤│7││106年9月7日│美廉社文山景華店│2,407元│「陳志中」1枚││││下午1時8分│(臺北市文山區景││(見本院訴字卷第62│││││華街107號)││頁)│├─┤├───────┼────────┼─────┼─────────┤│8││106年9月7日│一之軒│555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下午1時47分│(臺北市文山區興││(見本院訴字卷第77│││││隆路3段51號1樓)││頁)│├─┤├───────┼────────┼─────┼─────────┤│9││106年9月7日│台灣大車隊18969│40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下午6時59分│(臺北市中山區濱││(見本院訴字卷第94│││││江街136號)││頁)│├─┤├───────┼────────┼─────┼─────────┤│10││106年9月7日│杏一醫療用品耕莘│538元│未保留簽帳單││││晚間7時34分│急診││(屬接觸式交易簽單│││││(新北市新店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49│││││正路360號1樓)││頁、第54頁)│├─┤├───────┼────────┼─────┼─────────┤│11││106年9月7日│日藥本舖大坪林店│1,792元│「陳志中」2枚││││晚間7時59分│(新北市新店區民││(此筆交易有2張簽│││││權路41號)││單,其上各有「陳志│││││││中」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108頁)│├─┤├───────┼────────┼─────┼─────────┤│12││106年9月7日│米尼有限公司│1,198元│未保留簽帳單││││晚間8時10分│(新北市蘆洲區民││(屬MasterCard非│││││族路422巷88號1││感應式卡片交易,見│││││樓)││本院訴字卷第71頁)│││││(起訴書誤載為米│││││││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13││106年9月7日│美廉社中和秀朗店│1,590元│非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10時22分│(新北市中和區秀││,惟簽帳單上無署押│││││朗路3段14號)││(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59頁)│├─┤├───────┼────────┼─────┼─────────┤│14││106年9月7日│美廉社中和自立店│2,300元│「陳志中」1枚││││晚間10時30分│(新北市中和區自││(見本院訴字卷第58│││││立路157號)││頁)│├─┤├───────┼────────┼─────┼─────────┤│15││106年9月8日│美珍香北新店│64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下午5時55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95│││││新路3段115號)││頁)│├─┤├───────┼────────┼─────┼─────────┤│16││106年9月8日│基隆全家福│790元│「陳志中」1枚││││晚間7時40分│(基隆市中正區信││(見本院訴字卷第67│││││一路165號)││頁)│├─┤├───────┼────────┼─────┼─────────┤│17││106年9月8日│尚智運動世界汀洲│1,03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10時39分│分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臺北市中正區汀││頁)│││││洲路3段170號1│││││││樓)│││├─┴─────┴───────┴────────┴─────┴─────────┤│共計17筆,刷卡金額總計17,820元│└────────────────────────────────────────┘附表十四┌─┬─────┬───────┬────────┬─────┬─────────┐│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5115******│106年9月14日│美珍香北新店│1,910元│「陳志中」1枚│││**6759│上午11時24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99│││││新路3段115號)││頁)│├─┤├───────┼────────┼─────┼─────────┤│2││106年9月14日│MARIELAND-YAYOI│539元│「陳志中」1枚││││下午2時33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80│││││新路2段128號2││頁)│││││樓)│││├─┤├───────┼────────┼─────┼─────────┤│3││106年9月14日│MisterDonut新店│232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下午6時00分│家樂福││(見本院訴字卷第10│││││(新北市新店區中││0頁)│││││興路3段1號3樓)│││├─┤├───────┼────────┼─────┼─────────┤│4││106年9月14日│杏子豬排新店家樂│400元│未保留簽帳單││││下午6時10分│福店││(屬感應式交易簽單│││││(新北市新店區中││,3,000元以內免簽│││││興路3段1號1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5││106年9月14日│華歌爾麗格專賣店│1,296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8時7分│(新北市鶯歌區建││(見本院訴字卷第50│││││國路187號)││頁)│├─┤├───────┼────────┼─────┼─────────┤│6││106年9月14日│丁丁藥局鶯歌店│1,431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8時31分│(新北市鶯歌區文││(見本院訴字卷第50│││││化路413號)││頁)│├─┤├───────┼────────┼─────┼─────────┤│7││106年9月14日│美廉社鶯歌尖山店│3,292元│「陳志中」1枚││││晚間8時40分│(新北市鶯歌區尖││(見本院訴字卷第63│││││山路177、179號)││頁)│├─┤├───────┼────────┼─────┼─────────┤│8││106年9月15日│台灣大車隊6546│35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凌晨2時35分│(臺北市中山區濱││(見本院訴字卷第10│││││江街136號)││1頁)│├─┤├───────┼────────┼─────┼─────────┤│9││106年9月15日│頂好民族店│1,363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凌晨3時22分│(新北市新店區民││(見本院訴字卷第50│││││族路71號B1樓)││頁│├─┴─────┴───────┴────────┴─────┴─────────┤│共計9筆,刷卡金額總計10,813元│└────────────────────────────────────────┘附表十五┌─┬─────┬───────┬────────┬─────┬─────────┐│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5115******│106年8月30日│頂好大安敦化店│1,774元│簽帳單上畫記英文名│││**1499│凌晨4時58分│(臺北市大安區敦││1枚│││││化南路2段48號1││(見本院訴字卷第50│││││樓)││頁)│├─┤├───────┼────────┼─────┼─────────┤│2││106年8月30日│美廉社新店中正店│1,924元│「陳志中」1枚││││下午2時14分│(新北市新店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0│││││正路680巷3號1││頁)│││││樓)│││├─┤├───────┼────────┼─────┼─────────┤│3││106年8月30日│美廉社文山木新店│1,176元│「陳志中」1枚││││晚間7時58分│(臺北市文山區木││(見本院訴字卷第62│││││新路3段323號)││頁)│├─┤├───────┼────────┼─────┼─────────┤│4││106年8月30日│美廉社新店三民店│1,489元│「陳志中」1枚││││晚間8時15分│(新北市新店區三││(見本院訴字卷第62│││││民路173號1樓)││頁)│├─┤├───────┼────────┼─────┼─────────┤│5││106年8月30日│美廉社新店北新店│2,151元│「陳志中」1枚││││晚間8時26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59│││││新路3段65巷13號││頁)│││││)│││├─┤├───────┼────────┼─────┼─────────┤│6││106年8月30日│美廉社新店北新店│950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晚間10時44分│(新北市新店區北││(見本院訴字卷第59│││││新路3段65巷13號││頁)│││││)│││├─┴─────┴───────┴────────┴─────┴─────────┤│共計6筆,刷卡金額總計9,464元│└────────────────────────────────────────┘附表十六┌─┬─────┬───────┬────────┬─────┬─────────┐│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5115******│106年8月30日│美廉社文山木新店│977元│免簽名之結帳方式│││**3711│晚間7時53分│(臺北市文山區木││(見本院訴字卷第62│││││新路3段323號)││頁)│├─┴─────┴───────┴────────┴─────┴─────────┤│共計1筆,刷卡金額總計977元│└────────────────────────────────────────┘附表十七┌─┬─────┬───────┬────────┬─────┬─────────┐│編│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暨地址│刷卡金額│簽帳單署押數量││號││││(新臺幣)││├─┼─────┼───────┼────────┼─────┼─────────┤│1│5241******│106年8月30日│頂好大安敦化店│38元│未保留簽帳單│││**4162│凌晨4時7分│(臺北市大安區敦││(屬感應式交易簽單│││││化南路2段48號1││,3,000元以內免簽│││││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54頁)│├─┴─────┴───────┴────────┴─────┴─────────┤│共計1筆,刷卡金額總計38元│└────────────────────────────────────────┘*註:附表二至十七,共78筆,刷卡金額總計117,650元(起訴
書誤載為「114,378元」,應予更正)附表十八┌─┬──────────────┬────────┬───────────┐│編│非供述證據│附卷處│相關之簽帳單││號││││├─┼──────────────┼────────┼───────────┤│1│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本院訴字卷第49至│附表四編號1│││107年1月26日聯卡會計字第│53頁├───────────┤││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刷卡消││附表五編號6、7、13│││費簽帳單影本共14筆│├───────────┤│├──────────────┼────────┤附表六編號2、6、8、│││⑵本院107年1月31日公務電話│本院訴字卷第54頁│10│││紀錄1紙│├───────────┤││││附表八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10││││├───────────┤││││附表十四編號5、6、9││││├───────────┤││││附表十五編號1││││├───────────┤││││附表十七編號1│├─┼──────────────┼────────┼───────────┤│2│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本院訴字卷第55至│附表二編號1、2│││2月8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63頁├───────────┤││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消費簽單││附表三編號2、3│││影本共29筆│├───────────┤││││附表五編號2、3、4、│││││5、8、10、11、12││││├───────────┤││││附表六編號3、4││││├───────────┤││││附表七編號3、4、5││││├───────────┤││││附表十三編號3、7、│││││13、14││││├───────────┤││││附表十四編號7││││├───────────┤││││附表十五編號2、3、4│││││、5、6││││├───────────┤││││附表十六編號1│├─┼──────────────┼────────┼───────────┤│3│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月│本院訴字卷第65至│附表五編號1│││29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69頁├───────────┤││號函暨附件消費簽帳單影本共││附表七編號2│││4筆│├───────────┤│├──────────────┼────────┤附表十三編號1、12、16│││⑵本院107年2月5日公務電話│本院訴字卷第71頁││││紀錄1紙│││├─┼──────────────┼────────┼───────────┤│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11│本院訴字卷第72至│附表十三編號5│││日一總卡作字第00000號函暨附│74頁││││件消費簽帳單影本1筆│││├─┼──────────────┼────────┼───────────┤│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本院訴字卷第76至│附表八編號2│││年1月12日總個卡業字第000000│77頁├───────────┤││0000號函暨附件消費簽帳單影本││附表十三編號8│││2筆│││├─┼──────────────┼────────┼───────────┤│6│⑴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本院訴字卷第78至│附表六編號1│││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2│81頁├───────────┤││月12日(107)環滙信總字第││附表七編號1、7│││0000號函暨附件消費簽帳單影│├───────────┤││本共4筆││附表十四編號2││├──────────────┼────────┼───────────┤││⑵107年2月23日(107)環匯│本院訴字卷第87頁│附表九編號1│││信總字第0000號函│││├─┼──────────────┼────────┼───────────┤│7│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本院訴字卷第82頁│附表十四編號4│││處107年1月16日玉山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本院訴字卷第83至│附表六編號5│││策劃處107年1月18日彰商卡管│84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消費│││││簽帳單影本1筆│││├─┼──────────────┼────────┼───────────┤│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本院訴字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3│││107年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第88至│附表三編號1│││107年3月8日陳報狀暨附件消│105頁├───────────┤││費簽帳單影本共15筆││附表六編號7、9││││├───────────┤││││附表七編號8││││├───────────┤││││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2、4、6│││││、9、15、17││││├───────────┤││││附表十四編號1、3、8│├─┼──────────────┼────────┼───────────┤│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31│本院訴字卷第107│附表五編號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至109頁├───────────┤││附件消費簽帳單影本共2筆││附表七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1│└─┴──────────────┴────────┴───────────┘附表十九┌─┬───────────┬───┬────────────┐│編│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2│電子產品(印表機)│1台│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3│電子產品(側錄機)│1台│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4│剪刀│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5│筆刀│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6│卡片│⑴12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⑵3張│即附表十、十四、十六「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7│空白卡│3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8│膠膜│4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9│簽名貼紙│7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10│半成品卡片│21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11│簽帳單│74張│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1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無關│├─┼───────────┼───┼────────────┤│13│信用卡資料│2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