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承審法官未詳閱卷證,斷章取義導致誤判,並引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連續誤判,造成被告溢繳數百萬元之裁判費,今聲請人復就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65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實屬訴訟費用溢收,爰依法請求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然該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判決,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
㈡、準此,聲請人如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事件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換言之,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26日前聲請返還。
㈢、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已逾上開期限,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既與前述規定未符,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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