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 劉獻菖劉獻昌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獻菖即劉獻昌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402,43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月付13,347元。債務人現任職於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8,666元後,債務人實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債務人所欠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月付13,347元,債務人因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7頁、第41至46頁、第133至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康那香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參以康那香公司回覆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之收入可分為本薪、伙食、技術、效率、三節獎金、貨櫃獎懲金、加班費等項目,惟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結構,除本薪、伙食、技術、效率等均為每月固定領取外,三節獎金係視季節性而為給付、貨櫃獎懲金應係視債務人於當月份之工作成效良否而定、加班費亦係債務人於正常上班時數以外之額外給付,均難認係屬固定性之收入,本院認於計算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者,應以債務人領取之本薪、伙食、技術、效率等項目為計算(如下附表),較屬客觀。雖康那香公司另函覆債務人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惟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而參以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於106年度整年度可領取之固定收入共計311,730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5,978元(計算式:311,730元÷12月)。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認定為25,97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60元(即:房屋租金3,500元、伙食支出9,000元、水費300元、電費2,400元、瓦斯費2,400元、MOD通訊費2,400元、交通費6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云云。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債務人雖另列每月房租3,50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衡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係將租屋費用納入後之基準,故債務人陳報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自不應再重覆計入於其個人生活支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97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後,債務人每月餘有13,590元(計算式:
25,978元-12,388元)可資運用,雖尚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每月還款金額13,347元(見調解卷第73頁),惟倘按期支付者,則債務人每月僅剩餘243元(計算式:13,590-13,347),如欲突發、緊急之需用金錢事件,其清償能力即有旋陷困窘之可能,則債務人終日須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應有礙其個人經濟及身心正常發展。準此,若使債務人仍依上開還款方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如能使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債務人106年度可領取固定薪資明細(單位:新臺幣)│├──┬────┬────┬────┬────┬─────┤│月份│本薪│伙食│技術│效率│單月合計領│││││││取薪資│├──┼────┼────┼────┼────┼─────┤│1│19,232元│1,500元│2,414元│2,579元│25,725元│├──┼────┼────┼────┼────┼─────┤│2│19,962元│1,500元│2,414元│1,948元│25,824元│├──┼────┼────┼────┼────┼─────┤│3│19,962元│1,500元│2,414元│2,044元│25,920元│├──┼────┼────┼────┼────┼─────┤│4│19,962元│1,500元│2,414元│2,941元│26,817元│├──┼────┼────┼────┼────┼─────┤│5│19,962元│1,500元│2,414元│1,958元│25,834元│├──┼────┼────┼────┼────┼─────┤│6│19,962元│1,500元│2,414元│1,904元│25,780元│├──┼────┼────┼────┼────┼─────┤│7│19,962元│1,500元│2,414元│2,232元│26,108元│├──┼────┼────┼────┼────┼─────┤│8│19,962元│1,500元│2,414元│1,961元│25,837元│├──┼────┼────┼────┼────┼─────┤│9│19,962元│1,500元│2,414元│1,951元│25,827元│├──┼────┼────┼────┼────┼─────┤│10│19,962元│1,500元│2,414元│2,365元│26,241元│├──┼────┼────┼────┼────┼─────┤│11│19,962元│1,500元│2,414元│2,159元│26,035元│├──┼────┼────┼────┼────┼─────┤│12│19,962元│1,500元│2,414元│1,906元│25,782元│├──┼────┼────┼────┼────┼─────┤│合計│││││31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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