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彬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高文彬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由 范瑞芸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瑞芸、吳 李珠環蔡美惠曾淑鈴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的皮包掉了,我有掛失,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等語。
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范瑞芸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范瑞芸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詳實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范瑞芸遭騙之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范瑞芸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范瑞芸遭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被害人吳 李朱環 遭騙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楊曜旗 遭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美惠遭騙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06年6月5日彰西台南字第1060120號函、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9315號函、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106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635885號函、被告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銀行106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08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07年2月6日彰西台南字第1070026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范瑞芸等人所述被害經過確為事實。
㈡被告辯稱,其所申辦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是不慎遺
失,並非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而,凡人皆知,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是需要輸入自行設定的提款密碼後,方才能提領款項。被告辯稱,他的提款卡是遺失,不是自行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而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將被告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此2帳戶之提款密碼,並確認帳戶持有人不僅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也不會持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到銀行櫃檯提款,豈敢利用此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工具。而被告供稱,他並沒有將提款密碼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上,則取得被告金融帳戶提款卡的詐騙集團成員是如何知悉被告提款密碼而能夠正確無誤的自被告金融帳戶內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呢。由此可見,應該是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才能夠如此放心地使用該帳戶作為行騙匯款之用。
㈢被告辯稱:是因為皮夾掉了,當時皮夾內只有健保卡及提款
卡,至於身分證放在家裡,他上班時皮夾中只會放健保卡及提款卡云云。然查,身分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載體,亦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無論是向政府機關洽公或路上遇警盤查,均須出示身分證件,是以身分證為必須隨身攜帶之個人證明文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然上班時皮夾內只攜帶健保卡及2張提款卡,卻將身分證件放在家裡,而就這麼巧皮夾就遺失了,被告之說法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辯稱,發現皮夾遺失後,曾透過向超商店員借用電話的方式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但是健保卡並沒有補辦。然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函查結果,並無被告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107年2月6日彰西台南字第10700026號函及台新銀行107年2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498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在現提款卡遺失後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並非事實。參酌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在106年2月20日帳戶餘額為2元,2月22日存入1,000元,2月23日5時18分9秒再存入10元,隨即在5時18分58秒提領出1,000元,加上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帳戶餘額為7元;3月1日6時39分又存入1,000元,6時47分就再提領1,000元,隨即在3月6日即有大筆款項匯入又隨即提領之情形。這個短暫時間內存款再提款的動作,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提款卡後,為測試提款卡是否遭掛失止付,所做的測試相同,且就在被告帳戶存款、提款之後,即有被害人遭騙匯入金錢等情節,足認被告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的金融卡應是被告主動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如被告所辯是遺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皮夾遺失,所以放在皮夾內的系爭2張
提款卡也跟著遺失,然若真有所謂遺失之事,被告又何以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可見被告所有上開銀行的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非如其所辯遭人竊取,而是被告自行交付他人。參以,被告金融帳戶有存款隨即提款之測試帳戶可用性的情形,可見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范瑞芸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一再狡辯,辯稱是遭竊,企圖將責任推諉給他人,毫無法紀觀念,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1│范瑞芸│106年3月7│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1,293元│106年3月7│彰化商業銀│││(提出│日12時5分│被害人之保險業務員││日12時24分│行西台南分│││告訴)│許│,致左列被害人陷於││許│行帳號:00│││││錯誤,而依指示電匯│││0-00000000│││││右列款項保險費至右│││83900│││││列帳戶。││││├──┼───┼─────┼─────────┼─────┼─────┼─────┤│2│ 吳李珠 │106年3月7│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3萬元│106年3月7│台新國際商│││環(提│日4時20分│被害人之女兒,急需││日13時46分│業銀行府城│││出告訴│許│資金調度,致左列被││許│分行帳號:│││)││害人陷於錯誤,而依├─────┼─────┤000-000000│││││指示轉帳匯出右列款│3萬元│106年3月7│00000000│││││項至右列帳戶。││日14時13分││││││││許││├──┼───┼─────┼─────────┼─────┼─────┼─────┤│3│楊曜旗│106年3月6│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0元│106年3月7│台新國際商││││日15時44分│被害人之友人,急需││日13時50分│業銀行府城││││許│資金調度,致左列被│││分行帳號:│││││害人陷於錯誤,依指│││000-000000│││││示欲轉帳匯出款項時│││00000000│││││,經警發現勸阻而未││││││││匯款至右列帳戶。││││├──┼───┼─────┼─────────┼─────┼─────┼─────┤│4│蔡美惠│106年3月7│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3萬元│106年3月7│台新國際商│││(提出│日下午1時6│被害人之姪兒,急需││日14時9分│業銀行府城│││告訴)│分│資金調度,致左列被│││分行帳號:│││││害人陷於錯誤,而依│││000-000000│││││指示轉帳匯出右列款│││00000000│││││項至右列帳戶。││││├──┼───┼─────┼─────────┼─────┼─────┼─────┤│5│曾淑鈴│106年3月7│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3萬元│106年3月7│彰化商業銀│││(提出│日11時57分│被害人之姐夫,急需││日19時22分│行西台南分│││告訴)│許│資金調度,致左列被│││行帳號:00│││││害人陷於錯誤,而依│││0-00000000│││││指示轉帳匯出右列款│││83900│││││項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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