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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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不准聲請易科罰金,須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刑罰」之處分。聲請撤銷前揭處分之理由: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報到,書記官卻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改定至107年2月27日報到執行」等語,並另發執行傳票命令與受刑人,經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將上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撤銷,並諭知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核發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之執行傳票命令,告知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到執行科報到執行刑罰」,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㈢、受刑人雖有重利犯行,但業經原判決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伴隨暴力或威嚇方式討債收息之確切事證,故於判決主文中有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且現行實務上,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又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但執行檢察官竟在受刑人報到執行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並未給予受刑人表達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詳予參考上揭法院所審酌之情節,認定受刑人不符易科罰金之情狀,而透過書記官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期間雖告知受刑人另擇定期日報到執行,但此執行命令已顯有瑕疵,難謂適法,更對受刑人造成不利之突襲,且造成受刑人轉為必須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受刑人正常之家計生活,亦對受刑人人身自由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更係將受刑人貼上極惡之徒之標籤,權益受損甚矩。
㈣、受刑人在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對於所犯之重利罪行,對社會之危害非大,犯後實已深感懊悔,亦已積極改誨向上,目前有正常之工作,本身患有「1.心肌梗塞2.高血脂症」,於106年2月13日住院接受心導管等手術,出院後仍持續追蹤治療中,且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身體健康、職業、家屬狀況...等,均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若因檢察官之否准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則難免沾染更多惡習,對復歸社會必定產生不良影響,難免引起更大之社會問題。相較於若能獲准得予聲請易科罰金,將更能給予受刑人積極努力工作及服務社會之機會,體現靠勞力賺錢之辛苦及參與社會服務之重要性,亦能免除以入監服刑作為拘束人身自由及懲罰之手段,更深切悔悟所犯罪行之不當行為。
㈤、相關類似案件如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559號 柯佐霖 恐嚇取財等案件、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275號 郭仁勇 重利案件、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9號 李進隆 重利案件,執行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過受刑人聲明異議或抗告程序,受刑人於報到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均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㈥、反觀本件受刑人所犯重利罪,刑度僅「有期徒刑五月」,然前三案相比,情節較輕,檢察官卻僅以被害人之人數較多,即一再不准易科罰金,與前三案相比,顯失公允,嫌審酌輕重標準失衡,已喪失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㈦、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未為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程序容有瑕疵,裁量亦有所未當,受刑人尚難甘服,乃認有再聲明異議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調取全案卷證後,裁定撤銷原處分,再由檢察官重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斟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月16日認為受刑人「所犯達36罪,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806,200元,尚未繳納」,而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准;且對於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以「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報到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8日批閱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17日批閱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稽。
㈡、嗣於107年2月6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由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另行諭知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執行,因檢察官顯然於受刑人到案聲請易科罰金表示意見之前,即已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認為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於法實有未合,而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之一0七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乙節,亦有前揭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107年3月29日經通緝到案,陳述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達36罪,被害人數眾多,其利用被害人等急需用錢,長期密集放高利貸,獲取重利,年息高達360﹪至540﹪不等,致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惡性非輕,該案發迄今,受刑人尚未完全與全數被害人賠償、和解,僅口頭泛稱已有悔意,難以採信,綜上,因認本案不宜易科罰金。」,而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准;且對於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認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為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不准聲請易科罰金,須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刑罰」之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9日批閱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9日批閱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㈣、是以檢察官為107年度歸緝字第22號「不准聲請易科罰金,須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刑罰」處分前,已有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閱覽、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認為有上開若未執行原宣告徒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檢察官係在受刑人陳述是否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再經考量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再者,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犯三十六罪,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僅係法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1千元至3千元之間,對該個案所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業已指明。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定職權,自難以法院於判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依法審酌個案情事後,不准易科罰金,即謂檢察官之決定違法。
㈥、又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而對受刑人從輕量刑,更對於受刑人所犯三十六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實屬輕刑;然執行檢察官於判斷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必須考量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與受刑人是否犯後態度良好等量刑因素,未必相同。
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如前所述,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再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再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再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可資參酌。查:
本案受刑人患有「1.心肌梗塞2.高血脂症」,接受心導管等手術,且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非法定審酌易科罰金之要件,受刑人縱有前揭家庭、健康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㈧、另受刑人提出上開相關案例,認為檢察官經過相關受刑人聲明異議或抗告程序,相關受刑人於報到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均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559號柯佐霖恐嚇取財等案件,係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275號郭仁勇重利案件,係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9號李進隆重利案件,係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本案僅判處受刑人「36次」重利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度明顯有異,案情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故檢察官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等條件,認為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達到科刑目的,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難認有違平等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核檢察官於本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在程序上並無失當或違法;在實體上,亦已盡其維護法秩序及保護受刑人利益之衡平。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尚無違誤,故受刑人以前揭事由,提起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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