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南縣將軍鄉平沙村平沙三五之四號住處,作為「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下注簽賭,其賭法係設「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等數種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前來下注,「台號」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二星」、「三星」、「四星」每支賭資七十五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對獎,對中二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彩金五千七百元,對中三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彩金五萬七千元,對中四個號碼者(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彩金七十五萬元,對中「台號」者可依該號碼倍數計算得款獎金,甲○○○則從中抽取每支五元之酬勞。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乙○○正在與甲○○○簽賭六合彩,並由甲○○○填畢乙○○所選擇號碼之簽單,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觀上皆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各個舉動,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長達一年之久,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六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跨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適用犯罪時間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傳真機│1臺│├──┼─────────┼────┤│二│錄音機│1臺│├──┼─────────┼────┤│三│錄音帶│3塊│├──┼─────────┼────┤│四│簽單│74張│├──┼─────────┼────┤│五│帳冊│1本│├──┼─────────┼────┤│六│價格表│1本│├──┼─────────┼────┤│七│乙○○之簽單│1張│├──┼─────────┼────┤│八│簽單總表│1本│├──┼─────────┼────┤│九│開獎碼總表│2張│├──┼─────────┼────┤│十│空白簽單│35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