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李振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振銓的債權人,相對人李振銓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李振銓的配偶即相對人林青怡,於民國101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常理,相對人林青怡應無資力可以購入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人應為相對人李振銓,卻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林青怡名下,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相對人李振銓終止其與相對人林青怡間的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林青怡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振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是主張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代位相對人李振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審核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的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