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20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黃素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素月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素月的債權人,相對人等的被繼承人 黃羅秀霞 死亡後,相對人黃素月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但是相對人黃素月為了規避自己積欠的債務,竟將被繼承人黃羅秀霞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其他繼承人名下,使聲請人的權益受損。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黃國璋塗銷系爭遺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2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是主張相對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有應撤銷的原因,先請求撤銷該分割繼承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民法第244條是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經由法院以判決為之,無法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因此,本件調解的聲請,依法律關係的性質不能調解,依照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