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與蓋指印均非其所為,地址亦非其所書寫,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三○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蓋指印均非其所為,其與被告不認識,並無借貸關係乙節,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且經本院分別於前後二次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書寫姓名共計二十次以供比對,結果顯示與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不論自筆跡、運筆力道與方向等特徵均不相同,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乙節,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TH085061│⒎│⒏│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