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