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菁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66號、第3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菁菁竊盜,共2罪,均累犯,各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同時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皆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3、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1130號卷【下稱偵31130號卷】第11至13頁)、民國104年10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有犯罪所得,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3,290元、編號2所示價值共為3,106元之各物品,均未及沒收,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得應否沒收之判斷,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取
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秀美 以於105年
4月12日一次給付5,000元等條件達成調解,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審易字第43、44頁,簡上卷第60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為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雖亦為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商品業經被害人 黎承沅 領回,有其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31130號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菁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11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菁菁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菁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17日18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樓「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副店長陳秀美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各式商品,藏放於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104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格子趣」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代理店長黎承沅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式商品,得手後亦隨即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賴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被害人黎承沅、「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員工 陳淑萍 及承辦警員 顏廷融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72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80頁、第92頁至第94頁,104年度偵字第3113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失竊財物明細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照片
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726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104年度偵字第3113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4年4月17日18時21分許」,業據證人陳秀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7266號偵查卷第16頁),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04年4月17日晚間20時許」,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又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秀美達成和解復取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0元、3,106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於104年5月4日19時20分許,在前揭「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店內,趁機竊取陳秀美所管領之日本ELMI-E泡沫去血污劑200ML3罐、北日本一口牛奶巧克力餅乾5包、北日本一口草莓夾心脆片餅乾1包、農心秀美洋芋片2包、韓語在來海苔(泡菜)超值包1包、黑人冰心酷牙膏二入組2組、SexyLook經典熱銷雙拉提面膜2組,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檢察官已於105年4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卷第49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竊得物品│數量│總金額(││││││新臺幣)│├──┼─────┼──────────────────┼───┼────┤│1│104年4月│ 施華蔻 怡然染髮霜3.68(優雅朱槿棕)│2盒│3,290元│││17日18時20├──────────────────┼───┤│││分許│施華蔻怡然染髮霜4.7(甜美巧克力棕)│1盒││││├──────────────────┼───┤││││施華蔻怡然染髮霜3.0(柔美亮栗黑)│3盒││││├──────────────────┼───┤││││施華蔻怡然染髮霜5.05(炫舞亮金棕)│1盒││││├──────────────────┼───┤││││施華蔻怡然染髮霜4.08(栗子褐紅棕)│3盒││├──┼─────┼──────────────────┼───┼────┤│2│104年10月│綠色長型皮夾│1個│3,106元│││9日17時├──────────────────┼───┤│││20分許│綠色短夾│3個││││├──────────────────┼───┤││││十字造型戒指│1個││││├──────────────────┼───┤││││珍珠造型戒指│1個││││├──────────────────┼───┤││││白色髮圈│1個││││├──────────────────┼───┤││││粉紅色髮圈│1個││││├──────────────────┼───┤││││傳輸線│1條││││├──────────────────┼───┤││││黑色耳環│2副││││├──────────────────┼───┤││││花朵髮圈│1個││││├──────────────────┼───┤││││粉紅色雨傘│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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