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國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藍國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犯有前科;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和解,並非無誠意和解;被告丈夫已故,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就學中之小孩須賴被告扶養照顧,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為維護家庭生計,請法院酌情給予被告最輕之裁判或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22、29、40頁)。
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關於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認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經查,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貿然左轉駛入,致與在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與左肩擦傷之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於肇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告訴人認不足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接受,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僅讀過書、字看不太懂之智識程度、從事櫃檯包裝工作、月入約數千元、家中尚有失智無法自理生活之父親需扶養照顧、2名就讀大學之子(以上均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60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固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及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且家中尚有失智無法自理生活之父親需扶養照顧、2名就讀大學之子等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無其他事由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猶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請求改云云,經核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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