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政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聲請書附表編號2「不詳」,宜補充為「105年10月12日20時48分前之某時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者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材料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主嫌得以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14號被告蕭文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彭 康建 等人,致 彭康建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彭康建 等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康建、 姚佑樺陳姿 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文政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內,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騎摩托車時遺失皮包,致遺失該提款卡,伊沒有證據可證明遺失皮包。伊於當天15時許,發現遺失後,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至翌日始辦理掛失 云云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康建、姚佑樺、 陳姿言 等3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彭康建、姚佑樺、陳姿言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 黃怡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姚佑樺、陳姿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康建提出之銀行APP交易紀錄明細資料、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實非無疑;又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此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就上開帳戶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背面?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復觀之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長達近5、6個月期間,帳戶均無交易紀錄,且105年6月21日當天帳戶內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元,則顯見被告自該日起已鮮少使用該帳戶,而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本應妥為保管,以免因遺失或遭他人竊取而持之作為犯罪之用,惟被告竟將長久未使用且其內幾無存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放置皮包並攜帶外出,被告所為亦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㈢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被告既自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倘該提款卡確係遺失,理應知遺失提款卡,遭不法人士拾得,即可能遭不法利用,惟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15時許,發現遺失竟未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卻至翌日始辦理掛失,其甘冒該帳戶資料遺失後遭他人不法取得及使用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帳戶又成為他人
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人等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認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彭康建│105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105年10月│1萬2,923元││││12日19時54│訴人彭康建,佯稱先前臉書│12日20時26│││││分許│購物,交易時因工作人員疏│分許、桃園││││││失,致帳戶會重覆扣款相同│巿新屋區中││││││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山西路3段││││││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彭│650號之萊││││││康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爾富便利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店││││││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姚佑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105年10月│2萬3,123元│││││訴人姚佑樺,佯稱先前在│12日20時48││││││HITTPBP網站購物,因簽收│分許、彰化││││││時簽到批發商欄位,致設定│縣彰化巿南││││││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自│ 郭路 1段326││││││帳戶中扣除600元購物金額│號之郵局││││││,將被連續扣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姚佑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陳姿言│105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第一筆匯款│2萬9,987元││││12日19時30│訴人陳姿言,佯稱先前買書│:105年10│││││分許│刷卡,不小心操作成分期付│月12日20時││││││款,帳戶會一直遭扣款,需│58分許、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北巿蘆洲區││││││云云,致告訴人陳姿言陷於│三民路97號││││││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之蘆洲郵局││││││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第二筆匯款│2萬9,989元││││││:105年10│││││││月12日21時│││││││3分許、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97號│││││││之蘆洲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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