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第5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第3至5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 林志容 (綽號: 洪龍 )」之人(見毒偵字第4021號卷第8至10頁、第35頁),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目前尚無查獲被告王品貴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分局105年9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42549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亦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卷第5頁),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扣案殘渣袋2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被告 王品貴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貴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㈡㈢所示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5月13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其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內,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及殘渣袋2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同年6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8)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⑴證明被告業已歷經觀察、│││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03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