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重量零點參陸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捌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食器貳組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宏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96年度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號、98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102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5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5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正執行中。詎邱宏琳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又於105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前往邱宏琳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訪查,邱宏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94公克、取樣0.0108公克、驗餘重量0.8486公克)、塑膠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並向警方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警方在住處內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80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重量0.3658公克)及塑膠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宏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80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重量0.36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94公克、取樣0.0108公克、驗餘重量0.8486公克)、塑膠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1支。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36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848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