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暄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拾肆點柒陸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壹點捌伍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111年7月7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乃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
警攔查,警方於盤查過程發現其車輛內飄出疑似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並要求檢視其隨身側背包,被告遂主動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坦認本案持有前開毒品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至2頁,本院審易卷第37之1至38頁),足見警方雖因被告車上有愷他命味道而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然被告車上縱有愷他命味道,亦可能僅是於車上單純施用愷他命或持有少量(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愷他命,尚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5頁)、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4包及咖啡包16包,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utylone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無證據證明扣案K盤1個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6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附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愷他命、Eut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MUSE夜店」無償向綽號「 阿豪 」男子取得含Eutylone成份、純質淨重合計約1.856公克(詳如附表)之毒品咖啡包16包,並置入隨身包包中;再於111年1月12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巴黎舞廳,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向綽號「山哥」之人,購得純質淨重合計共14.76公克之愷他命14包,以此方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Eutylone。嗣於111年1月12日7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放在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16包及身上之愷他命14包而為警查扣,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2.扣案之愷他命14包,係於111年1月12日清晨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巴黎舞廳,以3萬4000元向綽號「山哥」之人購得之事實。3.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係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MUSE夜店」無償向綽號「阿豪」男子取得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字第71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扣案之凱他命14包,純質淨重共14.76公克之事實。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抽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揭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扣案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前揭扣案毒品既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utylone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則前揭扣案毒品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世忠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抽驗數量檢驗結果1咖啡包16包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份,其純質淨重為0.116公克。推估Eutylone之純質淨重約1.856公克【因數量為抽驗包數之16倍,計算式為:0.116*16=1.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