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三)第2行「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更正為「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在告訴人經營謀生之小吃店內砸毀店內碗盤等器皿,顯已超出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足使造成告訴人心裡、情緒上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以109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異之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6月8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經營之小吃店內,砸擲店內碗盤等器皿,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