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1號11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俞宜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1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111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僅為被告111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8日9時57分許,行經八里區臺64線(西行銜接臺61線快速公路匝道口)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2月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視影片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3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7日前,案件於111年3月3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原告於1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行經該路段,突遇車身遭異物(可能石頭)敲擊車身故降速避險,且打方向燈轉至外線車道,自認有足夠安全間距變道,然後車未及時應變致緊急煞車,為避險只好再向右側偏移,又不敢再駛回外車道,只能緩慢駛離並回頭確認後車無碰撞及意外,才驚魂未定找尋南下道路,因該日為參加朋友至八里球場球敘,需至臺北港轉61快速,故絕不能也無需危險切車出交流道(北上?),坦白說經觀看檢舉者錄影檔確實造成後車反應時間不足急煞,但當下反應為安全故未再加速,只想遠離前車,幸未發生追撞(因有持續注意後車動態),本人雖有疏失,但為安全避險卻造成他人急煞深感致歉,並於往後行車加長安全間距,本人行車注重安全至上及避免碰撞,故車速慢又降速造成他車高速接近,實因突發狀況避險所造成。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有看影片,如果說我跨過槽化線是明確,事實上我從內線
切外線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方車的距離,他三四秒都沒動作,後來緊急煞車,造成我恐慌,我只能緊急煞車,我打方向燈時他都沒有反應,到我後面才緊急煞車,我是為了避險而閃避,跟槽化線沒有關係。我有看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我確實是跨過去,可是那不是我的本意,我是被嚇到,我是看右側後方確定沒車才跨出去,我要降速到外側,右邊有沒有槽化線不是我當時能考慮的,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要我全部都看到,我沒有辦法。檢舉人到我正後方緊急煞車,所以我嚇到,才會向右邊閃避,避免碰撞,我要閃給他過,怕他煞不住或怎麼樣。我要再補充一點,那天我是要去八里球場打球,路線我很清楚,我不可能要去走右邊的路,那是完全陌生的路,我跟本不知道有那條路。
⑵、我已經在外面車道,左邊車道我沒辦法看,被告說我可以向
左邊變換,不成立,我根本沒辦法看左邊,我要避險只能看右邊,我左邊沒辦法顧,這是非常不合理的,這是不可能的,這樣就盲目開車了,我沒看左邊的狀況,不可能因為避險就直接到左邊,不怕那邊有車嗎?那樣更危險。再來,我後方的檢舉人,我感覺我打方向燈開始,他至少有3、4秒可以反應,一般是前方有狀況,有預備動作,可是他都沒動作,到我後面才緊急煞車,是不是他也有疏忽造成我的危險,如果從他到我車後緊急煞車,應該沒有一秒鐘吧,那是我的本能反應,只能去做向右邊避險的動作。
⑶、行車紀錄器顯示他95公里行駛,這是不是高速危險行駛,有
辦法檢舉他嗎?這也間接造成我的危險,他違法來檢舉我,請問這合理嗎?我跨越槽化線確實明確,我也懷疑檢舉人是不是違規高速行駛造成我的危險,今天也證明我想法成立,他超過10公里法定安全標準,希望法官考慮這點,我是迫於無奈緊急避險。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CX0000000影片.avi」,畫面
時間:09:57:26至09:57:32),原告原本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爾後顯示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直行車輛保持適當距離亦未禮讓其先行,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為避免撞擊原告車輛而急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往右行駛,而其右側路面確實劃有槽化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設置規則該標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然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至閘道口時,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後進入出口匝道之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範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路面標線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路面劃有槽化線,仍無視該標線逕行跨越駛向閘道出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⑶、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因檢舉人違規高速迫近煞車致其為避險才緊急跨越槽化線,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3294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7174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所謂「槽化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3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甚明,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且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而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則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於匝道口跨越槽化線行駛者,乃有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㈣、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2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距離檢舉人的車輛大概有四個虛線分向線的長度距離。(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88km/h)二、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2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有打方向燈,往右切入中間車道。右前輪切入中間車道約15度,右後輪壓在方向線的虛線上,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距離檢舉人大概三個分向線的長度距離(三個車長的距離)。(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88km/h)三、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25秒,系爭汽車已經切入中間車道接近車道的中央位置,這時系爭汽車距離檢舉人約有1車半的距離。(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95km/h)四、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26秒,系爭汽車整車切入中間車道,距離檢舉人的車輛約1車的距離,這時系爭汽車的右後方跟左後方、前方都未見其他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95km/h)五、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27秒,系爭車輛完全切入中間車道,距離檢舉人的車輛約不到1公尺的距離,系爭汽車的左後方、右後方跟前方仍未見其他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89km/h)六、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27秒(攝影時間00:00:03),系爭汽車跟檢舉人的車輛近乎碰觸,系爭汽車一樣左後方、右後方及前方均未見其他車輛。七、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28秒,檢舉人猛按喇叭,系爭汽車加速往前行駛,約距離半車之距離。(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63km/h)八、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29秒,系爭汽車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此時距離檢舉人的車輛,約有1車的距離。(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34km/h)九、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30秒,系爭汽車就跨越槽化線往外側車道切入。(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29km/h)十、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31秒,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距離檢舉人的中間車道約有1車半的距離。(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33km/h)十一、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7分32秒,系爭汽車沿著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左後方跟右後方、前方均未見其他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顯示33km/h)」(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顯見原告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過程,後方檢舉人車輛雖有提高7公里/小時之速率,惟檢舉人車輛已於27秒接近至系爭汽車車尾約不到1公尺距離時降速6公里/小時,並即於28秒時再降速26公里/小時、於29秒時再降速29公里/小時、於30秒時再降速5公里/小時,亦即檢舉人車輛已急煞減速而呈現兩車逐漸脫離逼近之緊急危難狀態,詎系爭汽車加速而已拉開車距後,竟於29秒時仍駛入槽化線並接續跨越至外側車道行駛,堪認原告跨越槽化線當時,客觀上已無何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而縱令原告非故意跨越槽化線,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依當時情節復無不能注意檢舉人車輛急遽減速下原告加速拉開車距已不致追撞之情(原告僅需持續深踩油門踏板直線加速即得擴大車距),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槽化線,核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已然甚明,亦查無其他得為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事由,自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於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檢舉人車輛超速一情,核非屬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率資料,而無從以之作為檢舉人車輛確有超速事證之依據(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須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且如前述亦不影響原告於跨越槽化線前緊急危難狀態業已排除之認定,即無從於本件據以撤銷原處分。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跨越槽化線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