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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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密配偶關係,詎遇事未知尊重包容,並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因為不滿告訴人打小孩之行為而一時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可參(見偵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6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腳踹甲○○之右腿(未成傷),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