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證人 洪曼菲 上列證人於 汪祥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曼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洪曼菲因被告汪祥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11年3月18日送達至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姑姑收受,此有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認業已合法送達,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另訂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作證,仍拘提未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4729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6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0273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可憑,本院即於111年6月29日裁罰3萬元,並再訂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拘提未果,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裁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7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0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7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0689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可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科罰鍰3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之,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