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被告婚後喜歡喝酒,且對原告性暴力,被告會以手指頭挖原告之陰道,讓原告很痛苦,也不讓原告睡覺,並會辱罵原告「三字經」,如『幹你娘』、『臭雞歪』等語,並對原告有暴力傾向,毆打過原告約
三、四次,致兩造從八十八年八月間就開始分居至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過年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要看子女,然因被告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抓原告的頭髮去撞牆壁,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顏面及雙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驗傷單為憑,原告亦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雅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歡喝酒,且對原告性暴力,會以手指頭挖原告之陰道,讓原告很痛苦,也不讓原告睡覺,並會辱罵原告「三字經」,如『幹你娘』、『臭雞歪』等語,並對原告有暴力傾向,毆打過原告約
三、四次,致兩造從八十八年八月間就開始分居至今,甚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過年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要看子女,竟遭被告抓頭髮去撞牆壁,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顏面及雙肘多處擦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吳雅鈴到庭證稱:「(問: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爸爸有酗酒之習慣,也常會酒後辱罵媽媽三字經如罵幹妳娘、臭雞歪等語,說我媽媽在外討客兄,其實我媽媽並沒有在外討客兄,爸爸酒後也會出手毆打我媽媽,有時候我會保護媽媽,我也會遭到爸爸打到,我爸爸喝酒後也會在家裡大吵大鬧,不讓媽媽睡覺,媽媽就會到我房間跟我睡覺,爸爸就會將門踢壞,甚至將門拆下,不讓我及媽媽睡覺,後來我跟我媽媽從八十八年八月間就搬到外面住,爸爸、媽媽一直分居至今。」、「(問:你認為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應該沒有復合之可能,他們還是離婚比較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婚後有酗酒習慣,並經常對原告有辱罵「三字經」及毆打施暴等行為,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從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分居至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