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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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陳新添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881號、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新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
103年6月中旬起至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山產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 金象王 )1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依射倖性之遊戲規則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把玩押注,賭客若未押中即不得分,投入金錢歸陳新添所有,若押中則贏得分數,賭客可依機具上之分數以1比1,向陳新添兌換現金,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嗣於104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前揭小瑪莉1台(含IC板)、賭資4,450元。
二、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後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5分為警查獲為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
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魔術方塊1台(含IC板)、270元。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04年1月10日前往查緝之警員 鄭志宏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述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機具內之硬幣及現場照片可憑,其犯行均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台電子遊戲機具早在其於104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前,就已經都放在該山產店中營業使用,但警方於當日查獲時明知其併有擺設該「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具營業,卻不一併查緝,致其誤以為擺設該機具營業並不違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警方於104年1月10前往該處查緝時,只有該「小瑪莉」機具有插電營業,至於另台「魔術方塊」機具,則未插電營業,且機台前未擺設座椅,而機台本身亦布滿灰塵,故警方認為被告並未擺設該機台營業,而未一併查緝扣案等情,業經證人鄭志宏結證明確,被告當庭對該證人所述亦未反駁,堪認屬實,故被告所辯,顯無可信;再被告雖辯稱,該「魔術方塊」機台就放在「小瑪莉」機台旁約60公分處,警方自應可以發現,但徵諸警卷所附104年1月10日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小瑪莉」機台旁近一公尺處並無任何電玩機台,被告對該照片亦不爭執,可見警員鄭志宏所證上情非虛,被告所辯當時該「魔術方塊」機台亦有插電營業等語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
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自103年6月中旬起迄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後某時起至104年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並認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藉由上開「小瑪莉(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舉,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警方查獲後,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拘役40日(並沒收扣案機台及機台內硬幣),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