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李竟壕 相對人 張有 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如附件內容所示意思表示,以竹東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存證信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協助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其是否實際居住,經該局派員查訪後結果略為:「經實地查訪未遇當事人 張有承 」,此有警局回復函附卷可憑,足徵聲請人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