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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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1號再抗告人 顏裕勛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裕勛(下稱再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衡酌再抗告人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再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為裁量並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又依卷附各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再抗告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被害人不相識,因債務糾紛而持刀傷害被害人,復未與之和解或取得諒解,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係受託實施犯罪,犯後僅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參酌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法治觀念顯然薄弱。第一審之裁定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核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而認第一審之裁定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言其現已意識到行為錯誤,倍感悔悟,請求再減輕刑期,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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