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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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上訴人 梁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梁金龍意圖使候選人即告訴人 周勝考 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供詞、證人周勝考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稱:周勝考選前遭判刑一事屬實,上訴人所傳「錢下去了」,並未指周勝考賄選云云,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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