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翁瑋 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翁瑋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又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藍雅清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鍊成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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