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隆於民國92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7日間,受僱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安聯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工作。其於97年1月14日向 李金珍 招攬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安聯人壽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係為李金珍處理上開保險相關事務之人,該保單嗣經安聯公司同意承保,李金珍為繳納保費,乃於97年1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安聯公司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執據傳真予鄭國隆,以作為保費繳納之證明,鄭國隆明知上開款項係李金珍繳付予安聯公司之保費且應將該國內匯款申請書執據之傳真影本(下稱匯款執據影本)交予安聯公司,指示安聯公司作業人員以該筆匯款繳納李金珍上開保單之保費,詎為償還其先前挪用不知情第三人 黃喬次 所繳付之保費,竟基於違背任務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到上開匯款執據影本後,於該匯款執據影本之匯款人姓名欄後加註「(代付黃喬次)」字樣,變造不實之匯款執據影本,復將該變造之匯款執據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安聯公司作業人員,以作為繳付黃喬次所應付保費之用,該作業人員乃依該變造之匯款執據影本之文意,以李金珍上開匯款代付黃喬次應繳納予安聯公司之保費,致李金珍因此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嗣李金珍於103年2月17日向安聯公司查詢保單狀況發覺有異,乃向安聯公司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0、33頁),復有安聯公司所提出之安聯人壽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中心訪談記錄、聲明書、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被害人李金珍匯款執據影本之匯款人姓名欄後增添「(代付黃喬次)」字樣,而變更其內容,雖持以影本,依上開說明,仍為變造製作而成之私文書無誤,進而持該變造之匯款執據影本向安聯公司行使,安聯公司作業人員亦依該變造之匯款執據影本所載,將所收受之被害人李金珍匯款繳納第三人之保費,致被害人李金珍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背任務,持變造之不實匯款執據影本向安聯公司行使,以指示不知情之安聯公司作業人員將被害人李金珍該筆匯款繳納第三人之保費,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係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背信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被害人李金珍之匯款代繳第三人保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害人李金珍係將保費匯款至安聯公司帳戶,僅將國內匯款申請書執據傳真予被告,被告實際上對該筆保費並不具持有關係,尚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業務侵占之刑責,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被告違背任務變造上開匯款執據影本之用意,本係為挪移而代付第三人黃喬次所應繳納予安聯公司之款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李金珍處理保費繳納之事務,理應謹守本分,克盡職守,然竟擅自指示將該筆匯款代繳第三人之保費,置被害人李金珍權益於不顧,使被害人李金珍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安聯公司為保障保戶即被害人李金珍之權益,已先行墊付50萬元,被告嗣與安聯公司達成調解,已於104年2月3日前給付10萬元,另有餘款40萬元,分6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第1至59期每月給付3,000元,第60期給付223,0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安聯公司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兼衡被害人李金珍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安聯公司達成調解,已於104年2月3日前給付10萬元,就剩餘40萬元部分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安聯公司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說明如上,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安聯公司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安聯公司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安聯公司,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應履行之│被告願給付安聯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調解條件│付方式為: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內容│,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安聯公司指定之帳戶,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末期為貳拾貳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