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龍飛
黃新呈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龍飛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新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龍飛、黃新呈均明知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雖可預見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均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柯龍飛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美英 」之女子之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同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護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黃新呈則以500元之代價受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之託,於民國102年4月8日,陪柯龍飛及「林美英」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交部高雄辦事處)辦理柯龍飛之護照,申辦完畢後,柯龍飛將領據交付黃新呈;黃新呈復以500元之代價受該犯罪集團之託,於1星期(即102年4月15日)後持該領據,前往外交部高雄辦事處,具領外交部高雄辦事處於102年4月9日核發之柯龍飛之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並交付予該犯罪集團。嗣於102年8月26日,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獲西班牙當局通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持柯龍飛之護照,於102年8月13日在西班牙馬拉加機場欲搭乘AirTarnsat航空公司班機前往加拿大蒙特婁時為西班牙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柯龍飛、黃新呈固矢口否認涉犯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被告柯龍飛辯稱:我朋友「林美英」說申請一本可以賺1,500元,我就去申請了,我不知道為何護照上會貼上別人照片,我辦完就走了 云云 。被告黃新呈辯稱:因為我是中低收入戶,在市場上認識一位「陳大哥」,他說如果我帶人去辦護照的話,帶一個人500元,我帶了四個人後覺得奇怪,就不做了;當初柯龍飛是要跟地下錢莊借錢,要用護照抵押,當天錢莊人有聯絡我,我幫忙辦完就交給錢莊的人了,不知道會被人蛇集團拿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龍飛以1,500元之代價,同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護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英」之成年女子使用;黃新呈則以500元之代價受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之託,於102年4月8日,陪柯龍飛及「林美英」前往外交部高雄辦事處辦理柯龍飛之護照,申辦完畢後,柯龍飛將領據交付黃新呈;黃新呈復受託以500元之代價,於約102年4月15日後持該領據,前往外交部高雄辦事處,具領外交部高雄辦事處於102年4月9日核發之柯龍飛之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並交付予委託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柯龍飛於偵查中、被告黃新呈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柯龍飛遭變造護照之基資頁、電射穿孔號碼頁、簽證及章戳頁、封面及封底裡頁、護照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新呈雖辯稱被告柯龍飛要向地下錢莊借貸,辦理護照抵押云云,惟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是朋友 王辰民 介紹他朋友,約我於102年4月8日在外交部高雄辦事處外等候,當場王辰民的朋友交給我1,800元,告訴我1,300元是辦護照用的,另外500元是給我的,都沒有說辦護照作何用途,我也沒有問柯龍飛,只告訴我辦好護照後將收據收好,過幾天再來拿護照,後來王辰民的朋友在拿護照當天在外交部高雄辦事處外等候,我領完護照就將護照交給王辰民的朋友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在市場上認識一位陳大哥,說帶人去辦護照的話,帶1個人500元,柯龍飛要向地下錢莊借錢,以申請的護照抵押,當天錢莊的人聯絡我,並拿5000元給我,說柯龍飛要借5000元,要我拿1,300元去申辦護照,3,700元交給那個柯龍飛,我就帶柯龍飛去辦理護照,辦完後將護照拿給錢莊的人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對於辦理之情節、所取得代價之過程,均相差甚鉅,故其事後改辯係幫忙辦理護照供地下錢莊借貸云云,已難遽信。況一般民間借貸(包含地下錢莊),通常係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而護照僅係表彰個人身分,為管制國境間之人員往來與國家安全,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於借貸時頂多作為身分證明之用,與身分證、健保卡並無二致,且申請護照需額外支付1,300元之申辦費用,需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均為缺乏資力,需錢孔急之人,並無花錢另行申辦護照單純作為身分證明之可能;又當日辦理護照時,錢莊尚未取得所稱抵押品護照,錢莊豈有即放款予柯龍飛之理,且被告與該錢莊人員素不相識,亦無法提供年籍資料,如該錢莊人士已前往外交部高雄辦事處,何不親自陪同柯龍飛辦理交付貸款,而需冒風險轉由一缺乏信賴關係之人交付金錢?是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柯龍飛於偵查中均供稱:係因友人說辦理護照可賺1,500元才申辦等語,並非係向地下錢莊借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正常若無空或非專業人士代辦護照,多透過合法旅行社代辦處理,且代辦費用亦非鉅,何以以高出行情,幾乎相當於辦理護照所需費用一人1,000元作為代價(送件、領件),委由無辦理護照專業、且無業之被告陪同前往、領取護照,顯有可疑;矧被告所受委託人數高達4人之多,足徵該委託人係以四處直接或間接收購大量護照,委由被告取證、送件,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查悉其委託人可能係出於不法犯罪目的,此由被告自承「我也覺得奇怪,就不做了」自明,故其對於柯龍飛之護照係欲交予他人非法使用,自有所預見,仍為圖1,000元之代價而陪同護照送件、取件,交付予其委託人從事不法冒用使用甚明。
㈢、另被告柯龍飛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柯龍飛於偵訊中陳稱:其亦曾詢問「林美英」會有什麼問題嗎?她說沒關係,且因為當時年紀有了,沒有工作,也想賺點零用錢等語,顯見柯龍飛對於僅申辦護照即可輕易獲得1,500元一事,顯仍心存疑念,主觀上亦有懷疑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且承前所述,護照為證明身分,作為出入各國境間之證明,以管制人員往來與國家安全使用,本身無任何價值,若非有遭使用於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報酬以徵求他人護照使用之理,被告柯龍飛既提出該懷疑,顯見其對於此情亦有所了解,縱「林美英」表示沒關係,被告柯龍飛主觀上仍應就提供護照可能遭使用於不法犯罪之預見,仍貪求報酬,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使用,益見其具有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新呈、柯龍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新呈、柯龍飛(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
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與「林美英」、「陳大哥」,互有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黃新呈辯稱其未實際交予事後冒用護照之使用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無足可取。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欠缺收入來源,而缺錢使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作為冒用之不法用途,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並使非法人士可在國際間流竄,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尚未能坦認己誤,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柯龍飛、黃新呈本案所得利益分別為1,500元、1,000元,及在本案中犯罪行為之分擔以實際提供護照之人情節較重,該大陸籍人士業已持護照離境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係缺錢、黃新呈為中低收入戶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