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王仲儀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仲儀(下稱聲請人)因106年度易字第35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尚無准否之權限,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自應由聲請人於案件移送該管執行之檢察機關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