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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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平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
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104年度偵字第6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18日復犯傷害罪,經鈞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是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確定之裁定諭知(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潘文平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17日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受刑人10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案件之緩刑宣告,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