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憲
楊儒岳蔡明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165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憲得 告訴被告楊儒憲、楊儒岳、蔡明記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儒憲、楊儒岳、蔡明記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