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泳銘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同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王絃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將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之任職期間內,原告於國定假日應休、已休、未休之紀錄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即被告)主張第4點記載原告「國定假日未休部分44日」,顯見被告依其內部保管文件之紀錄,已計算原告國定假日未休部分係44日,為求訴訟之進行,原告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為他造之利益而作、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3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6月13日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此可依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執之出勤紀錄中,國定假日應休、已休、未休之紀錄文書計算得請求工資之日數。是以,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6月13日任職被告期間,國定假日應休、已休、未休之紀錄文書與其待證事實,有密切相關,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依法為被告持有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及第343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等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