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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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 王朝波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被上訴人 蕭素梅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因交付150萬元之款項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為清償房貸,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93年本票)為伊供作擔保,嗣於99年間仍未清償系爭款項,伊遂要求被上訴人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99年本票)予伊供作擔保。伊基於兩造情誼,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嗣伊於110年9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係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該契約乃附有陪伴伊終老之負擔,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後,竟於110年7月間拒絕履行負擔,要求伊遷離兩造同居房屋,伊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追求伊,見伊承擔家計復需負擔房貸,遂主動贈與系爭款項供伊清償房貸,然因上訴人擔心兩造分手,便要求伊簽立93年本票,於99年間,上訴人向伊表示93年本票破舊,希望伊能再簽立新本票,伊為讓上訴人安心,始再簽立99年本票。伊受領系爭款項乃基於上訴人之贈與,而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可採,票據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另兩造亦未達成伊陪伴上訴人終老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存在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無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簽立93年本票,復於99年間簽立99年本票,有上開本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經被上
訴人拒絕,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4、10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如認並非借款,則屬附有陪伴其終老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負擔,其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93年本
票及99年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之,並抗辯該等本票係上訴人避免其要分手,要求其簽立,並非係借款擔保等語。經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簽立與系爭款項同額之93年本票交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酌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即簽發票面金額相同之93年本票予上訴人,可認有擔保清償系爭款項之意,而被上訴人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未積欠債務,僅為保證情侶關係不分手即貿然簽立本票,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再者,93年本票破損後,被上訴人另於99年簽發同額之99年本票以取代93年本票,其再次簽發本票之舉,期間自93年起至99年間,已歷時甚久,如非有借款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何以甘願再次親自簽發票據予上訴人,是簽發99年本票顯然係承諾清償系爭款項之意,故被上訴人抗辯93年本票及99年本票係為擔保不分手所簽立等語,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有清償系爭款項之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非本於贈與之意,益徵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並非虛妄,可以採信。
⒊基上,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上訴人已
交付金錢,被上訴人亦簽發93年本票及99年本票作為返還之擔保承諾清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借債務,應可採信。㈡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查,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成立於93年間,惟被上訴人簽發99年本票時,可認為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就93年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為承認,依上說明,時效自斯時重新起算。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收狀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洵非可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亦即本件兩造間借貸關係係屬存在,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足以認定。準此,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備位請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TH000000093年10月20日1,500,000元蕭素梅2TH000000099年3月12日1,500,000元蕭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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