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叁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大麻
1包」補充更正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1包」、第9至12行所載「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3具」部分,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盤查,蔡侑蓁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取出以膠帶黏藏於肚皮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065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5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並坦承均為己所有,且經蔡侑蓁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侑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
5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互核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派出所呈報單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頁背面、第5頁、第8頁背面),可知本案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取出以膠帶黏藏於肚皮之四氫大麻酚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等物,交付員警扣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在尚無檢驗結果出爐前,即自行供承施用甲基安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附命緩起訴及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擔任五金批發商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且需扶養妻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6520公克,淨重0.0770公
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6337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0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1.0740公克,淨重0.8540公克,驗餘淨重0.853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同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6337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1頁),堪認上開綠色乾燥植株、白色透明結晶塊各1袋確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綠色乾燥植株及白色透明結晶塊之包裝袋各1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N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而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亦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被告蔡侑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蔡侑蓁前因於民國101年5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另於同年5月29日20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8公克),於同年月30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3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侑蓁上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扣案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吸食器3具;
(二)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31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松山-6、報告日期2016/06/0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63373、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
5年5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雯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