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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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總淨重貳點參玖公克)暨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補充為「陳金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16行「為警實施盤檢,當場查獲…」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14公克,總淨重2.42公克,鑑驗取樣0.03公克,總淨重餘2.39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0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欄查時時,主動交付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前總淨重2.42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2.3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1支,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被告陳金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實施盤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3.14公克、總淨重2.42公克、取0.03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3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山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安非他命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70號鑑定書││├──┼───────────┼───────────┤│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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