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且均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雖於96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惟於96年7月16日本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罪,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且因上開3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經確定在案。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