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 許賴春美 被告即受刑人 許文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鈞院103年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執字第4316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因身體健康不好,請法官接受聲請人請求,給許文筆有自新機會,相信這次許文筆一定會改過自新,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許賴春美為被告即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許賴春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許文筆共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前2次分別是民國98年6月29日(騎乘機車肇事致自己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99年5月28日(騎機車肇事致機車上乘客受傷),歷次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1.915毫克、0.7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有前科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顯見其已有相當機會可以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卻再為第3次犯行,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未能珍惜檢察官2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給予自新機會之良苦用心,致前2次的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均未能使其收警惕與矯治之效,才會造成受刑人繼續酒後駕車。其次,受刑人本件是於大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其他行駛中車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毫克,自己亦因此受傷等情,足認其本件犯行已經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極大危害,為避免其他無辜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犯行的危害,並使受刑人瞭解政府施行酒後駕車禁令的決心與彰化地檢署保護受刑人生命安全之良苦用心,及確保受刑人因本件在監執行期間之生命安全,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316號103年10月8日執行筆錄(執行卷第19至20頁)、執行命令(執行卷第27頁)及103年度執丙字第43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卷第28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二)受刑人前①於9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又於99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三)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均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第3次犯與前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且本案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320.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受刑人酒後騎車之行為,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受刑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檢察官據此未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雖以其身體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請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